※ 引述《sincsnow (sincsnow)》之銘言: : 因烏龍爆料前中姐張淑娟是「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並不當揭露其個資的媒體人周玉 : 蔻,日前遭一審判刑1年6月且限制出境;她在2023年在臉書指控,民眾黨立委黃國昌「在 : 教室硬上女學生」,檢方依加重誹謗罪起訴後,台北地方法院金(2)日判刑3月,可易科 : 罰金,可上訴。 等到今天,兩案宣判全文終於出爐了... 第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刑事判決 時間: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地點:「民視辣新聞」節目 罪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加重誹謗罪 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分,於 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 」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 張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 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 戴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 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 否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 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 嬋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 娟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 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2.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 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 的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 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 為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 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 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 身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 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二)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 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 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 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 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 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 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 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且有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 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 臉書貼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號「周玉蔻」回覆留言 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 聞111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 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 家通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 傳內容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 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 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 全名」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娟」報導、風傳媒111 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 日節目Yo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 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 美倫合照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華信航空「公司簡介 」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 淑娟相關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聞新聞報導、中時新 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1.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 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 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 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 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 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 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 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 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2.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 「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 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 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 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 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 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3.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 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 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 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 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 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 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 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 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 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4.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 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 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 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 始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 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 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 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 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 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 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 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酒 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 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業 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 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朋 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 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手 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 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辦 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 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服 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 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待 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 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 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這 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 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我 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 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 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酒 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 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 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 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 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 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 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 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 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 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 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 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 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 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 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 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 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 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 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 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 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 酒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 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 未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 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 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 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 記憶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 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 賓招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 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 理常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 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 應對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 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 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 證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 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 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 張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 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 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 李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 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 蕙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 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 幫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 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 姐。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 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 訂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 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 象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 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 芝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 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 她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 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 店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 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 是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 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 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 站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 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 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 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 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 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 娟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 ,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 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 明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 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 究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 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 事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 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 信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 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 人於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 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 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 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 和妳聯繫過要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點左右有到小花 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 電話,在民事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空姐的這些問題 ,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 這兩天的節目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物不要再追問她 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 程中我只有問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戴芝蕙做一次查 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 芝蕙通話的結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餐廳找戴芝蕙, 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 (問:則周玉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 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 開言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 ,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 醒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 然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顯為其聽聞蔡玉真 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 傳聞而根本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告就此所辯,至屬 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 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惟查依被告 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 理之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主持人有 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 等語,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玉蔻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 默認云云,依此邏輯,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人回應, 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分別 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 就是張淑娟;及其已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云云,惟 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 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云;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聞傳播群主管向司 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 民國佳樂小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確實聽過張淑娟可 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 明曾有玖尹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店緋聞案訂房之人 ,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 未顯示被告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理查證之根據,被 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 民視編審陳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前所述,自亦不得 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 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等情,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 「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師 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 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方 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 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 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 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 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 有華信公司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則張淑娟擔任空服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 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又 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 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 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 憑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 性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 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 ,要無可採。 5.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 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 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 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 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 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 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 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 ,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 淡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 、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 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 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 乃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 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 年以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 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 件於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 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 關聯,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 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 之女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 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 ,或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 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 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 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 站,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 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 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 且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 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6.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四)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 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 第1、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 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 別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2.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 ,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示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 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 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 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 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 、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 相關新聞報導為佐;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 ,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 更非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 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 貼文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 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 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 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 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 之。 3.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 告2人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 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 的照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 告2人毫無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論、指責之效果, 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 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4.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要屬明確。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職權告發: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 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 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第二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判決 時間: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33分許 地點:臺北市住所 罪名:加重誹謗罪 實體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政治性評論,特別是對公眾人物、 與公眾有關之事,本案貼文亦是如此,我沒有誹謗告訴人黃國昌的意思,也沒有造成誹謗 告訴人之結果。本案貼文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評論,「硬上」是指告訴人是老師,與學生談 戀愛,有師生上下的階級,這就是特別權力關係,告訴人如欲擔任法務部部長,即應受大 眾檢驗,又告訴人擁有高度話語權,現亦為立法委員,而該言論屬於言論自由、媒體自由 、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圍,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表 如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係本於告訴人身為教授與學生間之戀情,依據為多則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就告訴人與學生間之特殊關係之報導,以及告訴人自承與學生有超越師生關係之互 動,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無加重誹謗之故意,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 卻違法事由。且該言論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告訴人而言,其有擔任法務部部長之意願 ,現亦擔任立法委員,即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並係以幽默、詼諧之方式 ,發表諷刺性言論,縱然用字遣詞較為粗俗或不雅,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 。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0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縱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 名譽權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刑事法院應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另案民事判決 拘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本案貼文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案貼文之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 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 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 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 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 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見他卷第7頁),可知係 論述柯文哲如於113年總統大選當選總統,而掌有行政院各部會首長之人事任命權,若任 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當年從事教職時,在教室內被告訴人「硬上」之女學生, 可能會效仿○○○召開記者會控訴如同「色狼」之告訴人。是本案貼文已具體說明告訴人 係於從事教職時,在學校教室內有對女學生「硬上」之行為,並以前述「硬上」女學生之 情節為本案貼文之主要內容,再以此為基礎,推測該名女學生可能循○○○召開記者會之 模式控訴告訴人為「色狼」,既係以對女學生「硬上」之事為其言論之核心,而非僅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本案貼文應屬事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 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 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 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 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參照),其中判決理由載敘:至 於表意人事前查證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 述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 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經查: 1.觀諸本案貼文之全文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而所謂「硬上 」一詞,既係以「硬」作為副詞,即係以強行、逼迫之方式使他人為特定之事,如常見之 俗諺「霸王硬上弓」即有暗指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涵,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硬 上」應係指加害人違背被害人之意願而為猥褻,甚或是性交之行為。又被告以本案貼文敘 述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情事後,再以○○○遭他人妨害性自主後之控訴方式為例, 形同表明告訴人係以違背意願之方式對該女學生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甚至是指出告訴人 涉有性侵害犯罪,復輔以「色狼」一詞形容告訴人,而「色狼」通常係用於指稱為滿足自 身之性慾而對他人性騷擾或性侵犯之人,是本案貼文即係描述告訴人有違背意願對女學生 猥褻或是性交之事,又違背意願對他人猥褻或性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故指摘告訴人「硬上」女學生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本案貼文係由被 告於「周玉蔻」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按讚及表情符號數為 4,429個、留言數429則、分享次數56次(見他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以文字散布於 眾之意圖,則應判斷者即為本案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或 被告有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2.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報導之標 題分別為「行政院修法重懲『師生戀』 黃國昌的經典師生戀」、「黃國昌多段師生戀被 起底 遭諷先檢討自己」、「黃國昌師生戀遭檢舉 邱毅:什麼戰神,根本亂神」、「黃國 昌師生戀不只1人?邱毅:向周刊檢舉已有4位女友」、「黃國昌高雄任教 認與女學生談 戀愛」、「過馬路放生懷孕妻 黃國昌為富千金甩純情女生」、「高雄大學師生戀 黃國昌 認了」,前開報導多為「黃國昌曾被踢爆有多段師生戀,而黃在面對外界質疑後,也不情 不願承認有過」、「前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曾被爆2015年任教高雄大學期間發生師生戀」 、「邱毅指出,至少有四位『女朋友』出面檢舉黃國昌的師生戀」、「面對前『立委』邱 毅指控的師生戀,黃國昌面對記者的詢問,態度前後明顯不一,一開始強勢回答:『你們 有證據再提出!』記者持續追問10幾分鐘後,他卻改口:『有女學生主動表達喜歡我。』 『(女學生)畢業後才開始交往。』不過卻已不記得對方姓名,對此邱毅分析,黃國昌不 只交過1位女學生,當然記不得名字」等內容,可見前開報導內容係聚焦於告訴人有無「 師生戀」之情事,而著重於身為大學教授之告訴人與其學生間是否有情感上之交流,惟前 開報導隻字未提告訴人與其學生有發生肢體上接觸或性行為,亦無提及肢體上接觸或性行 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更未論及告訴人是否以違背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故無法以被告 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推認告訴人「硬上」 女學生之事實存在,復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法作為證明告訴人有「硬上」女學生之憑據 ,則難認被告發表本案貼文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 3.又被告所提出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聞之貼文既僅能推認告 訴人於任教期間有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之情節,惟與被告所稱告訴人「硬上」女學生 之情事有相當程度之落差,而被告除前開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網路論壇ptt轉貼新 聞之貼文外,亦無具體說明其發表本案貼文是否有其他支持之依據,自非單純屬錯誤解讀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就告訴人涉及「師生戀」之報導,而係於缺乏適當、可信之憑據下, 即任意為本案貼文所示之言論。被告固自陳發表本案貼文之目的,係柯文哲如當選總統, 將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告訴人之過去任何言行自應受到檢視等語,可知被告發表本 案貼文之目的,主要係柯文哲若於113年總統大選勝選,極可能本於其就行政院各部會首 長之人事任命權,任命告訴人為法務部部長,而法務部既主責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與 矯正及其他法律事務,擔任首長之人自應具備行為舉止端正莊重之要件,透過本案貼文所 描述告訴人「硬上」女學生之事實,藉此引發接觸言論之人討論告訴人過往行為舉止,以 質疑告訴人言行作為有不符社會大眾對於法務部部長之人格特質之期望,進而否定告訴人 出任法務部部長之適任性。惟告訴人縱於103年3月之太陽花學運以來即活躍於政壇中,曾 出任時代力量之黨主席,並分別於105年、113年當選立